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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美国在国际关系中的行为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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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3-22 20:23:19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在国际关系中,美国具有高度的独特性。美国在国际关系中的很多行为,往往既为部分国家所追随和喝彩,也为部分国家所痛恨和忌惮。对于追随和喝彩国而言,美国就是国际规则的制定者和重新阐释者;对于痛恨和忌惮的国家而言,美国往往会被视为是对既存规则的破坏者和颠覆者。不同国家对于美国的同一行为呈现出完全不同的反应,美国倒确实是一个“矛盾”的集合体。

无论一国是属于美国的追随国还是反对国,在追随和反对的过程中,都有必要认清和理解美国的行为逻辑。国家如果做不到此点,往往会给自身带来长远的不利的后果。

美国在国际关系中的行为的两大特征

总体而言,美国在国际关系中的行为,往往大体上具有如下特征:

美国在国际关系中的行为,往往都是在完成了国内“合法性”论证之后才采取的行为。美国在采取相关行为之前,往往会对相关的行为进行合法性论证。此种合法性论证,既要考虑国际法,考虑美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也要考虑美国的国内法。只有在相关行为具有“合法性”之后,美国才会在国际关系中实际实行相关行为。没有经过合法性论证而径行采取某一行为,这对于美国是不可想象的。美国在国家豁免领域率先采取限制豁免的实践是这样的,美国在反恐领域提出“全球反恐战争”战略是这样的,美国将“无人机”率先用作一种有效的反恐工具同样如此。

以“全球反恐战争”为例。当美国针对恐怖分子的袭击而提出“全球反恐战争”这个战略性口号的时候,“全球反恐战争”绝对不仅仅是一个口号,而是一个经过严密法律论证之后才郑重提出的一个战略性概念。将“反恐”作为战争对待,意味着恐怖分子在任何时候都不再享有平民的身份,对恐怖分子的击杀,就取得了相应的合法性,即使在被击杀的时候,该恐怖分子在外在形象上与平民没有任何分别。“全球”则意味着,恐怖分子既然被视为是整个人类的敌人,在理论上,美国就有权在全球任何地方展开对特定恐怖分子的击杀行为。美国在巴基斯坦领土内击杀拉登是如此,美国在伊拉克领土内击杀苏莱曼尼同样如此。

美国在国际关系中的行为的另外一个重要特征在于,美国的行为往往具有突破性,属于对既存国际法规范的重现阐释,甚至是颠覆。美国在国际关系中的很多行为,要么是在国际法灰色领域中的行为,相应行为,在完成了“合法性”论证之后,会被视为是既存国际法规则不加禁止的行为;要么是属于对既存国际法规范的重新阐释,通过重新阐释,赋予了既存国际法规范以崭新的含义;要么是对既存国际法规范的颠覆性行为,通过颠覆,创立了在特定领域的新的国家实践。

通过上述这种突破性实践,美国就引领了国际法规则的发展,从而重塑着国际关系和国际秩序。

在表面上,国际法规范的发展,好像是国际社会的所有成员坐下来集体协商和谈判的产物。但实际上,这属于想当然,是对国际规范制定和形成的一种严重误解。因为在国际社会的成员集体决定坐下来谈判制定规则(条约)之前,其实际上已经意味着,在相关领域实际上已经存在着系统而成熟的国家实践。存在系统而成熟的国家实践是国际社会的成员坐下来谈判制定相应国际规则的前提和基础。没有这些实践,难不成要国际社会的成员“闭门造车”,在想象中制定规则?

那么,关键性问题就来了:在国际社会成员坐下来谈判制定规则之前所存在的这些系统和成熟的国家实践,又是如何产生与发展的?

任何国际规则的产生,一般都要经历三个阶段:个别国家实践的阶段,部分其他国家跟进的阶段,和相关实践国际化的阶段。国际社会成员坐下来谈判制定规则,往往是国际规则形成的第三个阶段。但从规则形成的前述三个阶段来看,此最后阶段虽然重要,却远远不是最重要的。最重要的,实际上是第一个阶段,即个别国家实践的阶段。没有个别国家在特定领域率先“吃螃蟹”,就没有其他部分国家的跟进和最终的国际化。

从规则形成的三个阶段理论来看,美国对于既存国际法规则进行颠覆或重新阐释的意义就在于:通过颠覆和重新阐释,美国就成了相应领域国家实践的“吃螃蟹者”。美国扮演着引领国际法规则发展的角色。通过此种示范性实践,美国就“引诱”着其他国家跟进自己的相关实践。而一旦跟进的国家数量发展到了一定阶段,国际社会所有成员都将会感受到相应压力/动力,就有了坐下来谈判以便制定相关领域的国际规则的需求和必要。

而这,也正好能够比较有信服力地解释,为什么美国拥有国际话语权,为什么美国能“成功地”将自身行为和国内法规则最终“国际化”,将其演变为国际法规则,成为对国际社会其他成员也有约束力的规范。

“理解”美国行为逻辑的意义与启示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理解”,并不是支持和认同的含义,相反,其指的是,我们应该对美国的行为逻辑有正确的把握,并认真考虑美国的相关行为逻辑对于我国的启示。

随着我国国力的持续性增长,我国的国家利益和国民日益遍布全球。在此态势下,对于我国而言,美国的相关行为逻辑实际上极富启示意义。

美国能够引领国际规则,实际上主要取决于其对国际规则的解释能力、适用能力和创制能力这三种能力上。对于我国而言,我们要引领国际规则,要通过国际规则来保护自身遍布全球的国家利益和国民,同样需要形成和发展自身对于国际规则的解释能力、适用能力和创制能力。而在培养和形成此三种能力的过程中,首当其冲地,我们需要形成和培养将自身在国际关系中的行为“合法化”的能力。

长期以来,我们重视的是既存规则,但忽视了对既存规则的解释与适用,更遑论创制新规则了。但国际规则不同于国内规则的最大特点,在于国际规则是动态的,其并非一成不变的规则体系。某一共约制定完成之日,往往也是相应领域新的国家实践萌芽和出现之时。对于国际规则而言,国家实践才是最重要的。我们需要重视对对既存国际规则的解释和适用,以及在可能情形下的创制新规则问题。

与此同时,我们还需要重视自身在国际关系中的行为的合法性问题。长期以来,在国际关系中,我们注重的往往是自身行为的政治维度和外交维度。对于相关行为的法律维度,则重视不足。从美国等能引领国际规则的国家的实践来看,其会特别重视自身国际行为的法律维度,重视对相关行为的合法性论证问题。这实际上也启示我们,国际事务,本质上是在规范层面运作的,合法性是国家国际行为的第一步,同时也是最重要的基础。完成对自身行为合法性论证并不容易。其是解释规则能力、适用规则能力和创制规则能力的综合,是对相关能力的集中检验。国家没有此种能力,就很难在国际关系中很好地维护自身的国家利益和保护自身国民,更遑论发展和引领相关国际规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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